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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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家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丞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游家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均屬得易科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之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游家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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