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聲請人 蔡峻瑋 關係人 陳冠妏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楊銅 (男、明治17年9月28日生,昭和10年11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永康庄永康30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銅(下稱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業於昭和10年11月13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死亡時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家,亦無其他親屬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再者,經聲請人陳報陳冠妏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地政士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冠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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