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姚秉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助銅字第3310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秉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下稱甲案)、110交簡上字第12號(下稱乙案)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揭各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其修法理由略以:「…二、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1項規定。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由上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具有刑罰身分專屬性質,其功能是剝奪犯罪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既有合法財產,屬財產刑,與自由刑分屬不同刑罰,無從吸收,故應併執行之,又因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併執行之。故倘受刑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有併科罰金刑,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易服勞役時,該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即應分別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核發110年度執助銅字第3310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4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助銅字第3310號之1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26日)。嗣前揭第3310號之1指揮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註銷,並改以110年度執助銅字第3310號之2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8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25日);該第3310號之2指揮書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註銷,改以110年度執助銅字第3310號之3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25日);該第3310號之3指揮書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註銷,改以110年度執助銅字第3310號之4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8月4日)。
(二)又因乙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核發110年度執助銅字第3501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0月26日);後甲、乙2案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註銷前開第3310號、第3501號指揮書,並換發111年度執更助銅字第103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8月26日),受刑人於11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判書及各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71號、111年度執更字第67號案卷查閱無誤。
(三)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有期徒刑與易服勞役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執行,本件檢察官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分別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即非無據,是受刑人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無併科罰金,對於甲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執行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