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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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7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之27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到相對人表哥幫相對人所傳之LINE「不要去打擾○○(相對人現在女友),否則就要帶人找○○(聲請人現在男友)」等訊息內容,並在朋友臉書上謊稱聲請人向他人借錢未還,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稽之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除相對人並未直接傳訊息予聲請人,而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外,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訊息內容,亦均為雙方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衍生之一般紛爭,與親屬間惡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事實既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故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當事人濫用為司法爭訟之工具,本件爰依首揭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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