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為桃園縣警察局巡官,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比照八十二年以後屆齡退休人員,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一九一九二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警察人員因其職務具危險性,故降齡於滿五十九歲及滿六十歲命令退休。八十年七月三日以後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已依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獲得補發特別給付金,但以前退休者則無,有失公平。且該辦法係依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行政院與考試院訂定,則該辦法應溯及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自應依該辦法發給原告特別給付金。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實有背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嘉惠全體警察人員之意旨,而應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適用對當事人有利之法規。三、二二八事件賠償金之發給,可回溯五十年前,為何對嘉惠全體警察人員之法規卻無回溯效力,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七條平等權規定之意旨。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於桃園縣警察局任巡官職務時屆齡命令退休人員,即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生效。警察人員降齡命令退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辦理。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降齡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並無優遇規定,為激勵員警士氣、改善待遇福利,內政部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部分條文,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者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以,修正之「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應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係該辦法修正生效前,依法降齡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非屬該特別給付金支給對象,自無法發給「特別給付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限。」為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增訂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原為桃園縣警察局巡官,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比照八十二年以後屆齡退休人員,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被告審查結果,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降齡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並無優遇之規定,為激勵員警士氣,改善待遇福利,內政部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部分條文,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者,發給特別給付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增訂規定應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即在該增訂規定生效前,依法降齡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非屬該特別給付金支給對象,自無法發給特別給付金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一般公務人員以年滿六十五歲命令退休,而警員、巡佐、巡官等職務人員以危險性職務為由,降齡於滿五十九歲及滿六十歲命令退休。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以後退休者已依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之規定,獲得補發特別給付金,八十年七月三日以前退休者則無,未能一同仁;該辦法即係依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實施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訂定,自應如同二二八事件補償一樣,溯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亦係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當然結果,被告適用同條例第十三條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上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係被告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六二)警署人字第四八八三號函訂定,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令公布施行,足見該辦法非經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授權訂定,而係被告基於職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該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如有修正,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該辦法由內政部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台內警字第九三三○二八號令增訂第六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限。」則增訂之規定應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發給特別給付金。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從新從優之原則,惟本件並非許可案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係為處理二二八事件補償事宜而訂定,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即法律亦無溯及效力,原告誤會上開法律意旨;且特別給付金之發放係為激勵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之士氣,無關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等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