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傳傑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尤傳傑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尤傳傑取得上開電子卷證光碟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傳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電子卷證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