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參、論罪科刑」欄一第五行「 洪伯翰 等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參、論罪科刑」欄一第五行雖記載「洪伯翰等人」,但全案卷證及判決書均未有此姓名之當事人,是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寫贅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