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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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陳冠偉 相對人 林建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返還25萬元予相對人,且108年4月另案開庭時,相對人亦認已收取利息及本金35萬元,今相對人又對同一事件聲請本票裁定,實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而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況且,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