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彭彥傑人相對人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385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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