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聲明人 黄慶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黄慶棟為被繼承人 黄慶讚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於106年5月5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孫,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黃梓睿 並未向本院為合法之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黃梓睿繼承,第三順序之聲明人黄慶棟帶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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