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思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被告前案部分,更正為「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9日,並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更正部分所述之被告前案,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2,44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吳思儀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遭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440號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9日14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 孫建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孫建軍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桃園市○○路、桃園市中壢區尋找友人,致孫建軍陷於錯誤,誤認吳思儀於尋得友人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然吳思儀始終無法尋得友人後,即指示孫建軍將其載回新北市○○區○○路3段315號前,並於孫建軍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吳思儀即將健保卡交付孫建軍,向孫建軍表示身上並無款項,需上樓至家中拿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440元,請孫建軍稍候,惟孫建軍等候10分鐘後吳思儀始未返回支付款項,且經電話聯繫均為關機,孫建軍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孫建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建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吳思儀所留之健保卡1張,
(四)車資跳表照片、計程車程車證明補印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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