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1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17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向主管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是否及於私人而定,如法律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始屬行政處分。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據此項陳情所為之答覆,即非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至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訟。」、「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遭堆置垃圾污染環境,於94年11月18日向台北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交由被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94年12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94622465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虎林街204號旁畸零地為國泰服務中心所有...從事鄰近國泰社區大樓垃圾收集及資源回收分類作業,本大隊於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現場有兩部台車置於室內,車上放置垃圾包及資源回收物並覆蓋帆布,未發現蒼蠅蚊蟲滋生明顯污外圍環境情事。本案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及本大隊已將該址列為重點巡察地區將持續列管,自87年11月起,現場稽查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累計告發共計26次,本案除已錄案列管外,將持續加強追蹤稽查。...」等語,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案經該部以95年1月27日法秘決字第0950004276號移文單移由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環保局以95年2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095003308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法務部轉臺端反映本市○○街○○○號旁空地違規使用,並有業者堆置垃圾造成髒亂1案,...說明:...二、案經本局信義區清潔隊於95年2月7日及2月10日派員查察,案址業者所收集垃圾包置於車上,於夜間清除至本局垃圾車內,巡查當日未發現有垃圾落地等污染情形,該隊將派員巡查,若遇有污染行為,當依法查處。」同函並副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都發局爰以95年2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522300號函復環保局略謂:「主旨:有關本市○○街○○○號旁空地違規使用,並有業者堆置垃圾造成髒亂1案,...說明:...二、本案請貴局依年9月19日市長批示專案簽請本府同意後,檢送相關事證過局,本局再依違反都市計畫法進行裁罰。」另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以95年2月24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567259800號函復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街○○○號
1樓旁違建堆置垃圾造成髒亂乙案,...說明:..二、旨違建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並依林務局83年航空攝影照片顯示,上開違建當時已有顯影,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違建如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或原既存違建符合修繕規定者,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故該違建本處業依規定列管在案。」等語。原告不服,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政風處就其檢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5年4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不受理而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所為陳情、檢舉,均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陳情、檢舉均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之作用,行政機關之不作為除另涉及行政責任外,並未直接對原告之權益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陳情、檢舉所為並無違法意旨之函覆,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而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本院非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亦無命令被告應依原告陳情、檢舉作為之權限,原告此項請求,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原告撤銷訴訟部分之請求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000萬元部分即失其附麗,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