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市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其權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1月19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9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7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6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50號、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12號、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9號、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80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請求法院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或提出行使之證明,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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