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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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8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喚無著,再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北地檢署函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另經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函、臺北地檢署99年3月12日北檢玲顛99執助374字第18249號函覆拘票暨報告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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