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所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犯重利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8年刑保字第51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228條第3項但書所為之具保處分2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本院98年刑保字第51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2紙(被告甲○○、具保人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均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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