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子彈2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因送鑑定試射消耗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