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告 許霈穎

被告 杜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與過失,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銀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聯絡,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假冒警察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佯稱:原告之前遭詐騙案件有查獲部分款項,要退款給原告,惟須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123元,共計15萬78元至遠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8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是於申辦貸款時,經承辦人要求及表示將協助製作金錢流通以利申辦貸款,才寄出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碼給承辦人,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況原告之損害是由被告所不認識之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所造成,與被告無涉,足見被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與詐騙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亦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聯絡,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假冒警察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佯稱:原告之前遭詐騙案件有查獲部分款項,要退款給原告,惟須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123元,共計15萬78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遠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見111他924卷第17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11他924卷第13、21、22、47、49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78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行為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真假難辨。依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警卷第97至117頁),「 黃韋翰 」曾於110年7月24日與被告聯絡,並提供其任職之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名片給被告,且名片上顯示「黃韋翰」為消費金融專員,該公司營業項目有「個人信貸、企業貸款、融資貸款、青創貸款」,嗣「黃韋翰」告知被告「拍照資料:雙證件正反面正本、銀行存簿封面正本、銀行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表;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表;寄件資料前須先完成拍照資料後再出門寄件,需購買公文袋裝寄件資料的部分」、「這是剛剛與杜先生說明要準備的資料,在麻煩您準備了,我先整理一下您的資料」,被告乃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薪資單、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等資料之照片給「黃韋翰」,並於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寄出前揭資料予「黃韋翰」後,「黃韋翰」即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對被告表示「杜先生您的資料我有收到了哦,待會這邊會先幫杜先生的資料做個整理,放到代書的桌子上,依序進行包裝作業,在麻煩杜先生耐心等候了」,嗣被告於110年8月4、5日向「黃韋翰」追問「請問進度如何呢」,均未獲「黃韋翰」回應,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假借提供貸款機會,使被告受騙上當,才提供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自稱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專員之「黃韋翰」,而此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有匯款共計15萬78元至被告所申辦、交付予「黃韋翰」之遠銀帳戶,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共計15萬78元一事有過失侵權行為,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被告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而同屬被害人之被告與原告既互不相識,亦無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自行匯出之共計15萬78元自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所為,既非屬具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萬78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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