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送信保基金9.5成保證;有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用期限3年,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8年12月28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依據借據第四條,本借據前兩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85%訂定,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㈡、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另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逾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28日止),原借期日展延至112年11月28日,本金展延期間内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金剩餘年限内分期償還本借款逾欠本金及利息。

㈢、依借據第五條,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㈣、依據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倘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應一次清償。

㈤、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查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莉莉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中途結清查詢單、利率表、全部查詢單、視同到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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