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蘇鴻仁(綽號土豆)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②、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陳有成李正宗 、羅 義興 等人共3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有成、李正宗、 羅義興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陳有成、李正宗、羅義興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月27日起至
同年月2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有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7號被告為陳有成之判決書、李正宗驗
尿報告、羅義興驗尿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足以證明陳有成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李正宗、羅義興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㈤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 蘇義仁 與附表所示購毒者等人,既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毒時,均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所為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嗣後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時、同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所載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或行為互異,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之犯行,則被告就本
案全部之犯行,均符合偵查與審判中均各有1次以上自白,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品海洛因部分,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惟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約為6萬元(尚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萬元及2千元,所得尚非巨額,足見其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該三次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仍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各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部分均酌量遞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多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1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實不容輕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考以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惟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情狀,認上開求處稍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只,及插入
該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各於附表相關編號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㈣另起訴書所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本案無關,故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號│││對象│物│及從刑)│├─┼────┼────┼───┼───────────┼──────────┤│1│100年1月│臺中市豐│陳有成│蘇鴻仁以其持有門號│蘇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下午│原區五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8、9時許│路164巷││與陳有成持用之門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85度C咖││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4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啡店對面││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門號卡壹片)沒收,如││││││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海洛因1包(重量3錢)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重量1錢)予陳有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當場向陳有成收取6萬│時,以其財產抵償。││││││元。││├─┼────┼────┼───┼───────────┼──────────┤│2│100年3月│臺中市豐│李正宗│蘇鴻仁以其持有門號│蘇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下午│原區中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5時30分│路臺灣菸││與李正宗持用之門號│拾月,未扣案門號0970│││許│酒廠門口││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846108號行動電話壹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含門號卡壹片)沒收││││││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因3包(約半錢)予李正│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宗,並當場向李正宗收取│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同上│同上│羅義興│蘇鴻仁以其持有門號│蘇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與李正宗持用之門號│捌月,未扣案門號0970││││││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846108號行動電話壹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含門號卡壹片)沒收││││││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因2包(重量不詳)予羅│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義興,並當場向羅義興收│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取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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