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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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萬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萬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萬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以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趙萬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趙萬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06.16│98.06.17│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8年度│花蓮地檢98年度│花蓮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49號等│偵字第2749號等│毒偵字第254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實││││││審├──────┼───────────┼───────────┼───────────┤││判決日期│98.11.30│98.11.30│98.11.30│├─┼──────┼───────────┼───────────┼───────────┤││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2.22│99.02.22│99.02.22│├─┴──────┼───────────┼───────────┼───────────┤│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59│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59│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59││備註│8號(99年度執更字第301│8號(99年度執更字第301│8號(99年度執更字第301│││號已執畢)│號已執畢)│號已執畢)││├───────────┴───────────┴───────────┤││編號1~4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受刑人趙萬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7年6月│有期徒刑17年│├────────┼───────────┼───────────┼───────────┤│犯罪日期│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99年2月2日9時34分後某│99年2月17日凌晨2時46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時許││││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8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4號│偵字第3603號│偵字第3603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98.11.30│100.06.24│100.06.24│├─┼──────┼───────────┼───────────┼───────────┤││法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2.22│100.09.15│100.09.15│├─┴──────┼───────────┼───────────┼───────────┤│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59│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備註│8號(99年度執更字第301│執字第2070號│執字第2070號│││號已執畢)││││├───────────┤││││編號1~4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受刑人趙萬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月31日凌晨3時5分││││後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603號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6.24││├─┼──────┼───────────┼───────────────────────┤││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9.15││├─┴──────┼───────────┼───────────────────────┤│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0年度│││備註│執字第2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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