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哲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肆點壹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陸點貳伍壹捌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肆點壹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陸點貳伍壹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哲明知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俗稱為搖頭丸)、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MDMA、愷他命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月亮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買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自斯時起,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
(二)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50000元之價格,買入第二級毒品MDMA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其中第二級毒品MDMA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2、室友 黃裕翔杜侑真 承租之房間內。
(三)嗣警方於100年7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驗餘淨重0.0870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第二級毒品MDMA共17包(其中14包合計總純質淨重29.8234公克,扣在本案;其餘3包總純質淨重1.2661,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其中1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93.4533公克,扣在本案;其餘3包合計總純質淨重5.3069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慧瑄 、黃裕翔、杜侑真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6611號卷第7-8、14-1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暨查扣物品照片(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6598號卷第16-18、20-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第103、110、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驗餘淨重0.0870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第二級毒品MDMA共17包(其中14包合計總純質淨重29.8234公克;其餘3包總純質淨重1.2661,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其中1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93.4533公克,扣在本案;其餘3包合計總純質淨重5.3069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菸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870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第二級毒品MDMA共17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4包合計總純質淨重29.8234公克;其餘3包總純質淨重1.2661,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17包總純質淨重合計31.08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1229公克)、第三級毒品共13包均含愷他命成分(其中1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93.4533公克,扣在本案;其餘3包合計總純質淨重5.3069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13包總純質淨重合計98.76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2518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730號卷第83-86、87-89、127-12
8、129-130頁、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卷第27-2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準此,由於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業已達法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行為必須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此時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方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上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合計31.08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12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合計98.76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2518公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MDMA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MDMA1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0年度偵字第16730號卷第76頁)、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等情,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且被告經本件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矯其惡性,是就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驗餘淨重0.0870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第二級毒品MDMA共17包(其中14包合計總純質淨重29.8234公克;其餘3包總純質淨重1.2661,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經鑑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其中1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93.4533公克,扣在本案;其餘3包合計總純質淨重
5.3069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驗餘淨重0.0870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MDMA共17包(其中14包合計總純質淨重29.8234公克,扣在本案;其餘3包總純質淨重1.2661,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其中1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93.4533公克,扣在本案;其餘3包合計總純質淨重5.3069公克,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夾鏈帶1包、行動電話2支、現金803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上開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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