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黃仁 來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陳阿棗 (即 黃仁和 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芳 (即黃仁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芬 (即黃仁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達 (即黃仁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輔 黃榮欽 黃榮銘 黃政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三十七點九平方公尺之鐵棚架菜園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除去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黃仁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仁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22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黃政治、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列貳、一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規定,自應准許之。又被告黃仁和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127頁),則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三星段破布烏小段397-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緣71年2月15日原告與被告黃仁和、訴外人 黃仁忠 、被告黃政治四兄弟書立「兄弟分家鬮書」約定黃仁忠、黃仁和、黃政治僅對系爭土地前段部分(已建築部分)有使用權,「其深度僅及於黃仁忠、黃仁和所建房屋屋後水泥壁,而不及田地部分」,此一事實並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詎黃仁和於上開判決88年4月確定後,竟擅自占用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棚架菜園使用;黃仁忠、黃仁和、黃政治則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29.54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使用;黃仁和、黃政治另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一層磚造鐵皮頂屋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因黃仁忠已於99年4月2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黃仁和於105年10月31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因此,如附圖編號A1所示鐵棚架菜園,現在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阿棗、黃惠芬、黃惠芳、黃俊達;如附圖編號A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現在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如附圖編號A3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屋,現在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原告自得訴請前述各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黃政治;黃仁忠及其繼承人被告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黃仁和及其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此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內(自100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後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而參酌系爭土地前方臨宜蘭縣三星路七段道路,道路兩側建物林立,多作商業使用,則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6元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棚架菜園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給付原告9896元,並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除去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三)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應給付原告3萬3823元,並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元。(五)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給付原告1萬2985元,並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否認被證三建造使用執照即為附圖編號A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且查被證三建造使用執照內載「建築地點○○○鄉○○路○○○○○號」,並無足以辯識即為編號A2建物的相關記載,再稽諸「第一層:154.60㎡」亦與編號A2建物面積129.54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證四建造使用執照內載「第一層:原154㎡,第二層:增154㎡」,及被告主張上開福山路151-5號主體建物於73年間由原一層增建二樓,足見被證三應為福山路151-5號主體建物(混凝土造)之建造使用執照,而非編號A2建物之使用執照。又被證五房屋稅籍登記表所有權人原載「 黃仁來 」,嗣於72年6月9日移轉予「黃仁和」,更足佐證被證三建造使用執照應為福山路151-5號主體建物,絕非編號A2建物。
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位置之土地,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係在鬮書所約定有權使用之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得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位置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四、證人 黃正祥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蓋黃正祥與原告本來一起合夥種茶,但在82年間意見不合而拆夥後,即與原告無往來,絕非其所稱與原告是好朋友。且原告兄弟在71年間即已分家,但黃正祥竟稱在73年間因製茶與原告兄弟熟識時,當時原告兄弟尚未分家,足見其證詞均非屬實。
五、針對「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一事,被告已不爭執。而參酌系爭土地前方臨三星路七段道路,位於三星天送埤熱鬧街上,道路兩側建物林立,多作商業使用等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6元之年息百分之七來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原告之損失額)如下:
(一)黃仁和及其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惠芬、黃惠芳、黃俊達無權占用附圖所編號A1土地面積為37.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96元(計算式:37.9平方公尺×746元×7%×5年)。自起訴後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A1地上物並返還A1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65元(計算式:37.9平方公尺×746元×7%×1/12)。
(二)被告黃政治;黃仁和及其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仁忠及其繼承人被告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為129.5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3823元(計算式:129.54平方公尺×746元×7%×5年)。另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A2地上物並返還A2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64元(計算式:129.54平方公尺×746元×7%×1/12)。
(三)被告黃政治;黃仁和及其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為49.7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2985元(計算式:49.73平方公尺×746元×7%×5年)。另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A3地上物並返還A3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元(計算式:49.73平方公尺×746元×7%×1/12)。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黃仁和黃仁忠、黃政治依據「兄弟分家鬮書」之約定,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段部分,即當時已建築部分有使用權。而查附圖所示編號A2、A3之建物,均是兩造71年簽署鬮書前所興建,此觀68年12月31日、72年10月3日系爭土地週邊航照圖即明。換言之,在71年分家前,原告即口頭同意提供編號A2、A3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且於簽訂鬮書時再次確認表明同意提供編號A2、A3土地予被告無償使用。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之,自屬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附圖所示編號A1鐵棚架菜園之原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仁和,嗣由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繼承,同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依據證人黃正祥之證詞,可知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均係經原告之同意後才興建,足證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A3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四、縱認被告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準亦不爭執,但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遠,僅供種菜、堆放農具、雜物及廚房使用,使用所得利益不高,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來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黃仁和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0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已具狀承受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黃仁忠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
四、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棚架菜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同意返還。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一、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棚架菜園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給付原告9896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三、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應給付原告3萬3823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元。
五、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給付原告1萬2985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元。
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原告對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土地之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但若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仁和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0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9平方公尺鐵棚架菜園,原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仁和,嗣由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繼承取得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應就「黃仁和及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並未為任何之主張及舉證,且已陳明「願將編號A1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則原告主張「黃仁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88年4月確定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棚架菜園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黃仁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自88年4月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給付105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地上物並返還A1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經查:兩造對於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6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33頁)。爰再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林,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2817元(參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系爭土地位在宜蘭縣○○鄉○○路○段道路旁,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系爭土地附近之三星路七段道路兩側建物林立,多做商業使用,部分供住家使用等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地上物使用現況等情狀,認黃仁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應屬合理。則按黃仁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占用土地面積為
3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6元、年息7%為計算,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96元(計算式:37.9平方公尺×746元×7%×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後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A1地上物並返還A1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65元(計算式:37.9平方公尺×746元×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給付已到期之五年不當得利總額9896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A1地上物並返還A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元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三、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之部分,被告已否認其屬無權占有,並辯稱「係原告提供該等建物所坐落之編號A2、A3土地供被告使用,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編號A2、A3土地。」等情,經查:
(一)依據原告與黃政治、黃仁和、黃仁忠71年2月15日所簽署「兄弟分家鬮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及上開四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固可認定: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依據鬮書約定,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前段部分即當時已建築房屋之部分及已經整地之「建地」部分有使用權,即其深度僅及於當時所建房屋屋後水泥壁,並不及田地部分之事實。其次,綜觀被告所舉航照圖、建造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獎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9、123至1
24、136至142頁),實無法據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坐落位置係在鬮書所約定有權使用範圍內之事實。依此,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既無法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坐落位置係在鬮書所約定有權使用範圍內之事實,則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自無法援引該鬮書之約定來作為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2、A3土地之依據。
(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治;黃仁和之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仁忠之繼承人被告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現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政治;黃仁和之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現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屬實,然依據證人黃正祥所證述「我跟黃仁忠、黃仁和、黃仁來、黃政治四兄弟都很熟,黃仁忠歲數比較大,他是以長輩之情在照顧我,黃仁和與黃政治對我是以兄長的姿態在照顧我,我跟黃仁來算是很要好的朋友,到現在我們都沒有什麼芥蒂。我知道黃俊達現在住的房子宜蘭縣○○鄉○○路○段○○○號在那裡,也知道那個房子後面加蓋廚房、製茶廠鐵皮屋的事。附圖A2的製茶廠鐵皮屋是因為原來製茶廠不夠用,所以在73年增建,增建A2後,我在73至76年間所生產的春茶大部分都在那裡製作。製茶廠最早是在三星路七段馬路邊的平房及黃政治的斜背部分,還有現在作為廚房的附圖A3部分。A2的部分放置炒菁機、揉捻機、乾燥機等製茶機器,黃仁忠、黃仁和、黃政治、黃仁來四兄弟都有在使用。A3部分以前製茶時,黃仁來也有使用。附圖A2、A3之興建順序為A2是73年建的,A3是平房領到執照後接著建,建A2的部分黃仁忠、黃仁和、黃政治、黃仁來都有參與。」之情節(見本院第154至156頁),已足堪認定原告在簽屬71年2月15日簽署「兄弟分家鬮書」後,除了依鬮書約定而同意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使用之範圍外,已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另外同意再提供予黃政治、黃仁和、黃仁忠建築使用,黃政治、黃仁和、黃仁忠方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位置,興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另外同意再提供予黃政治、黃仁和建築使用,黃政治、黃仁和方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位置,興建一層磚造鐵皮頂屋,且在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建造完成後,原告亦曾使用該等建物從事製茶工作等事實。
(三)至於原告雖否認證人黃正祥前揭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黃正祥與原告、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別之恩怨、利害或仇隙關係,其當無刻意偏頗一方,而故意為虛偽證詞之理。況且,在原告與黃政治、黃仁來、黃仁忠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確認「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依據兄弟分家鬮書約定,僅就系爭土地中之前段部分(既已建築及整地部分)有使用權」之事實後(該判決於88年4月間確定),原告顯已明確知悉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依鬮書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段部分,並不包括附圖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所坐落之土地。因此,倘若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並無其他合法權源得以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A3位置之土地,依理原告即應立即與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交涉要求拆屋還地,以維持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衡情論理,原告當無明知且刻意放任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再持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2、A3土地,且長達17年之久之理(本件係105年10月17日起訴)?依此,按諸原告上開作為,即足推認黃仁和及其繼承人、黃仁忠及其繼承人、黃政治應有合法權源得以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A3位置之土地,則證人黃正祥所為前揭證詞即無不可信之處。是以,原告空言否認證人黃正祥證詞之真實性,並不足取。
(四)依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所辯「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位置之土地給被告黃政治;黃仁和之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仁忠之繼承人被告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使用,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所坐落所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位置之土地給被告黃政治及黃仁和之繼承人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使用,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乙節為可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2、A3之土地」云云,則屬無據。
四、依此,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既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位置之系爭土地,則渠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既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3位置之系爭土地,則渠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黃承輔、黃榮欽、黃榮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萬3823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元。(二)被告黃政治、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芬、黃惠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一層磚造鐵皮頂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萬2985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元,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棚架菜園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應給付原告9896元,並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除去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原告請求有據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陳阿棗、黃俊達、黃惠芳、黃惠芬如預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