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枝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枝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
1年6、7月間至104年3月13日止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聲請裁定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枝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
8月18日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
3月6日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2年,於10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7月間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
6月30日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屬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復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後案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又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有所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不顧告訴人懷有身孕,即以木椅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前亦因傷害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記取本次教訓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行為時年僅23歲,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鐵工,在經濟能力範圍內先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允諾按月賠償告訴人3000元或4000元,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1萬2000元,給付期限:自10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潛在危險,不可輕忽,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及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係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所犯,經後案承審法官審酌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足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使其需再執行前案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顯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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