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 駱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9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6元
合    計   2,60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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