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蘇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內之某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且其於桃園市中壢區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已因此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就本案犯行,不用接受轉介毒
品危害防制中心等戒除毒癮單位。然檢察事務官為確認被告有無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即使數次聯繫被告均未果,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仍再次給予開庭機會,被告此次終有到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想要在桃園做戒癮治療,若因所涉其他案件導致戒癮治療中斷,願意負擔此後果。聲請人信而轉介。可惜,被告之後屢經通知,均未到指定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嗣經傳喚,也無故未到庭,有各該醫療院所函文、聲請人點名單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極為周全,且已耗費寶貴司法資源,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的機會,惟被告卻未能珍惜、配合。況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目前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更可見被告有逃避司法之舉,顯無從期待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從而,檢察官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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