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附民原告 彭麗錡 附民被告 張東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東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惟原告遲至於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