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鄭育霜律師被告林志斌
田修瑋 黃詔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志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志斌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暨自當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田修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斌、田修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志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林志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田修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以諾 ,訴訟中變更為楊顯輝,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具狀及同年5月6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林志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田修瑋應給付原告6,63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詔楹應給付原告6,63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1至3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184、19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斌、田修瑋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並減少用電量支出以降低成本,竟自原告所有之電桿(桃鶯桿#7
7)接戶線電源,架設不經電錶之導線6條進入由訴外人張憲忠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107年8月15日起,以上開6條導線引接電源供系爭房屋內之礦機等設備運作,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林志斌、田修瑋上開不法犯行,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黃詔楹雖未列為刑事被告,然其為使礦機等設備有足夠電能可使用,於107年11月15日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過戶為其名義,同時申請增設用電,被告3人於供電契約進行中發生違規用電行為,被告黃詔楹自應與被告林志斌、田修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房屋引接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18KW(千瓦),依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細則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期間應自108年12月10日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並以每日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6.512元計算,電費總計為6,639,114元(計算式:118KW×360天×24小時×6.512元=6,639,114元)。原告與被告林志斌嗣於109年9月1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被告林志斌就其個人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3,319,557元,同日繳付529,557元,其餘279萬元約定自109年10月起至117年6月止,分93期,每月20日前繳付3萬元,惟被告林志斌還款2期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此部分已到期之欠款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4月20日止共5期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林志斌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還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11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之未到期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電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田修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稱: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願以3,319,557元與原告和解,須待伊110年4月9日出監後覓得工作,方能確定每個月能履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林志斌、黃詔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斌、田修瑋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36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7號復經移送併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因被告林志斌、田修瑋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即電能損害6,639,114元,被告林志斌就其個人部分同意賠償原告3,319,557元,雙方約定分期繳付,被告林志斌已於109年9月17日繳付529,557元,其餘279萬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7年6月止,分93期,每月20日前繳付3萬元,被告林志斌僅於109年12月3日繳付6萬元,其餘已到期之欠款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
4月20日止為15萬元,被告林志斌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還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11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之未到期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陳情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
69、143頁),而被告田修瑋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無爭執,全部自認;再被告林志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黃詔楹向其申請過戶並增設用電之行為,及被告林志斌曾於偵查中自承為竊電有委託人代為申請大電專用電表等,被告黃詔楹顯與被告林志斌、田修瑋為竊電同夥云云,並提出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調查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09、149至155頁),惟該等登記單僅能證明被告黃詔楹有向原告申請上開用電相關業務之事實,被告林志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僅能認定被告林志斌曾委託人代為申請大電專用電表,然該人是否知悉其等竊電行為,該人是否為被告黃詔楹,該人與被告黃詔楹之關係為何,均屬不明,尚難單憑被告黃詔楹與被告林志斌、田修瑋戶籍設於同址,即推測其就被告林志斌、田修瑋竊電行為有所知悉,或與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就該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黃詔楹同屬竊電集團成員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黃詔楹固從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仍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規定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依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請求被告林志斌履行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林志斌就其同意繳付3,319,557元債權,其中279萬元應自109年10月份起至117年6月止,每月按期清償3萬元,並未依約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志斌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對被告林志斌請求已到期之欠款,及就尚未屆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志斌就系爭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關於利息之部分,雙方並未就清償期屆滿後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本件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經被告林志斌於110年5月3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原告就已到期之款項已對被告林志斌為返還之催告,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田修瑋自110年5月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20日起至
117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部分,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每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田修瑋連帶賠償部分: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共同不法竊取電能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田修瑋與林志斌就其所受損害6,639,11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各依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案發後迄今,原告已與被告林志斌達成和解,被告林志斌業已給付原告589,557元(529,557元+6萬元=589,55
7元),已如前述,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情,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則被告田修瑋就其餘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田修瑋應賠償原告數額為6,049,557元(6,639,114元-589,557元=6,049,557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田修瑋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3、本件就被告田修瑋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就其得請求被告田修瑋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2月8日送達予被告田修瑋,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田修瑋自110年2月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斌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田修瑋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林志斌、田修瑋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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