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41號、109年度偵字第3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受雇於 張良滎 從事泥作工程,與 蔡文志 因工作關係均互有往來。黃世豪與蔡文志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1、2時許,因網路遊戲點數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黃世豪在其與張良滎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見蔡文志仍若無其事與張良滎在客廳聊天,認蔡文志有意挑釁,更覺憤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不詳之人所有之菜刀1把(未扣案)經由客廳行至陽台外,再由陽台進入客廳內時,從坐在沙發上之蔡文志後方,以菜刀刀背用力敲擊其頭部,並稱:「你早上不是嗆我輸贏嗎(臺語)」等語,蔡文志遭菜刀刀背擊中頭部後方1下後,欲起身制止被告之時,因無力阻擋,又遭黃世豪持菜刀朝蔡文志頭部前方揮擊2下,致蔡文志因而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頭頂兩處撕裂傷各5公分之傷害。
二、黃世豪於109年7月20日凌晨4時38分許,見 張弘謀 之妻 陳彥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新忠公園停車場,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並駕駛該車離去。嗣張弘謀、陳彥竹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黃世豪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明路116巷口,與其前女友 蕭玉嬌 見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文志、張弘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世豪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蔡文志因網路遊戲點數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嗣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文志稱「你早上不是嗆我輸贏嗎(臺語)」,及以菜刀刀背傷及告訴人蔡文志之頭部,致其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頭頂兩處撕裂傷各5公分之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認不諱(見109偵27641卷第55至57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310至317頁),惟辯稱:蔡文志本來是坐在陽台落地窗旁花布沙發之中間位置,我拿刀是要去拍他的肩膀,因為我動手時有開口罵蔡文志,他有轉過來,因為蔡文志閃躲,菜刀才會去敲到他的後腦杓,之後蔡文志起身跟我扭打,他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我用刀子往後揮舞,才劃到他第2、3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310至317頁)。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志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都有在玩星
城手機遊戲,被告先前在遊戲內私訊向我要遊戲點數,我跟他說要點數也要等人家玩完再說,後來我在109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到張良滎家坐在客廳沙發談公事,被告從房間內走到客廳外的陽台,那時我剛好是背對他,沒注意他手上是否有持刀具,一下子我就遭到被告持刀具從背後攻擊我頭部,攻擊時間約在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拿菜刀攻擊我頭部3次等語(見109偵27641卷第59至60頁)。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被告因為遊戲點數有口角,當天晚上我去張良滎家聊天,被告從我旁邊經過,我背對著他,被告忽然之間砍下來,第1下在後腦,之後我起身,被告持菜刀朝我頭部前面砍2、
3下,之後我就把被告抓住,把被告揮到旁邊;被告應該不是刀鋒砍向我,不然我應該不在了等語(見109偵27641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7日凌晨1、2時許,被告向我要遊戲點數,我當時輸了將近1萬多元,我跟被告說等我玩完再說,可能因為這樣讓他沒面子;當天晚上我去張良滎家,我坐在花色沙發左邊靠近落地窗處,沙發坐一半,翹二郎腿,大約轉45度角對著張良滎,張良滎坐在黑色沙發中間, 王清山 坐在我前方的板凳上,我看到被告走去陽台,手中沒有拿什麼東西,大約1至2分鐘後,被告從陽台走進來拿菜刀對我攻擊第1下,受傷的地方是在後腦枕骨的位置,我沒有閃躲,因為我正在面向張良滎跟他講話,沒看到被告有什麼動作,敲擊第1下之前,被告沒有拿菜刀揮舞、比劃的動作,第1下敲下去我整個就暈了,接著他又打前面這2下,第1下的時候我是坐著,之後我應該是要站起來,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站起來,第2、3下是連續的,我有看到被告是右手拿刀,但來不及看到是用刀子的哪一面或哪個部位敲我,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應該不是用刀鋒,是從我自己的傷勢判斷,第1下應該不是用刀鋒朝向我,第2、3下我整個暈了,沒辦法判斷,後來我有在大門進來、電視前面的地方勒住被告的身體,我跟被告在拉扯的時候他沒辦法砍,是在我勒住他身體之前,他又砍我的第2、3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05頁)。
⒉依證人張良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蔡文志來我住處聊天
,順便要講明天工作的事情,大概晚上7時30分許,被告從房間走出來,一開始他是走到陽台,那時候沒有人注意到他,過不久他就手拿菜刀刀背敲蔡文志的頭部,我沒特別注意被告手上的菜刀是從哪裡拿的,蔡文志被攻擊第1下的時候,他有嘗試制止被告,但是制止不住;被告是用菜刀刀背敲蔡文志的頭部,攻擊3下,部位都是頭部等語(見109偵2764
1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蔡文志及其他人在客廳閒聊,看到被告從陽台進來,以刀背第1下敲蔡文志的頭部,蔡文志就站起來,想把黃世豪架住,站起來時,黃世豪又以刀背敲蔡文志頭部第2下,蔡文志架不住,就喊我,我就幫忙架住被告,我看到被告敲蔡文志的頭部約2、3下;被告用刀背敲蔡文志頭部第1下時,他是站在蔡文志的右邊,蔡文志旁邊還有坐著一個人,被告走過來就拿刀背敲蔡文志的頭,說「你早上不是嗆我輸贏嗎(臺語)」;被告用菜刀刀背敲蔡文志2、3下,第3下應該是敲第2下的同時敲的等語(見109偵27641卷第122至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晚上員工都下班家裡在等吃飯,客廳裡有我、蔡文志、王清山在聊天,我坐在黑色沙發上,王清山坐在靠近落地窗之花布沙發最左邊,蔡文志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王清山左邊,上身稍微往前傾,頭偏轉到我的方向,跟我講話(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4至276頁、第287至288頁);被告從他房間走到陽台,我沒看到他手中有拿東西,之後他從陽台走進來,站在花色沙發前面,靠近現場照片中放置垃圾桶的地方,稍微側面對著蔡文志,走進來就直接拿刀拍蔡文志,2人之前沒有對話,只有打下去的時候,被告有跟蔡文志說「你要約我輸贏就對了(臺語)」;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菜刀,蔡文志被打1下的時候,他正在跟我講話,這時我才看到被告有拿菜刀,之後蔡文志就站起來抓住被告,蔡文志有抓到被告,但我不記得他是抓被告的哪一隻手,當下
2個人都是站著,王清山擠在他們中間,要把兩人隔開,後來被告打蔡文志頭部2下時,我趕快起來去抓住被告(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第282頁、第285頁);被告從陽台走進來,站在蔡文志的斜對面,就直接拿菜刀敲蔡文志的後腦杓,好像很硬的東西「啪」一聲,很大聲,整個過程一氣呵成,被告沒有其他動作,蔡文志在被敲第1下之前,也沒有做什麼動作,蔡文志是被敲到之後才有反應動作,蔡文志站起來,抓住被告拿菜刀的手,兩個人互相抓著,在電視前面,照片中放冷氣的那個位置扭打,後來被告持菜刀的那隻手掙脫開之後,又再打了第2下,至於有沒有打第3下,我的印象比較模糊,當時就打在一起,但是診斷書上寫蔡文志有3個傷口,應該是敲3下(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第286至287頁);被告從陽台進來的時候,我不知道蔡文志有沒有看到,但蔡文志被打第1下的時候,我確定他是面向我的方向,以現場情況來說,他看不到被告從陽台進來的位置,我們在場的人是到蔡文志被打1下的時候,才發現被告有帶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⒊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持刀敲擊告訴人蔡文志頭部後方
時,兩人之相對位置為何,告訴人蔡文志及證人張良滎之證述內容雖非一致;另王清山係與告訴人蔡文志同坐於花布沙發,或告訴人蔡文志前方之板凳上,告訴人蔡文志之證述情節與證人張良滎間亦有歧異,且經當庭對質後,2人均未改其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然其等就被告行經客廳走至陽台外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手中持有菜刀,嗣被告由陽台進入客廳後,告訴人蔡文志正坐在花色沙發上,面向證人張良滎與其交談,未注意後方被告之動態時,即遭被告持菜刀刀背直接敲擊其頭部後方,告訴人蔡文志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並在此第1次攻擊之後,另遭被告持刀朝其頭部前方揮擊等情,其等證述情節均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蔡文志經送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其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頭頂兩處撕裂傷各5公分之傷害;被刀砍傷造成頭部開放傷口共18公分、顱骨開放性骨折,於急診生命徵象穩定,惟此傷勢處嚴重外傷有生命危險,於109年6月30日出院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9偵27641卷第73頁)、該院109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9001398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見109偵27641卷第101至117頁)、109年12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手術紀錄及傷勢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7至11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蔡文志所受上開傷勢3處,關於頭頂2處撕裂傷各5公分,應係告訴人蔡文志所稱,其遭被告第1次攻擊後,起身制止被告之時,遭被告持菜刀由其頭部前方敲擊第2次、第3次所造成;另後枕部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則係被告第1次以菜刀刀背從告訴人蔡文志頭部後方敲擊所造成,以告訴人蔡文志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觀之,足見被告縱非使用菜刀刀刃向告訴人蔡文志揮砍,其以刀背朝向告訴人蔡文志頭部敲擊之下手力道甚重,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蔡文志發現被告無故持刀接近時之第一反應,當係盡可能遠離危險源,而朝向遠離被告之方向閃避,以避免或減輕受攻擊力道之可能,是以被告若係以刀面拍向告訴人蔡文志肩膀,告訴人蔡文志試圖閃躲之時,至多僅會遭刀刃劃傷其頸部或頭、臉部等處而致生表面撕裂傷之傷害,而非達於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應係以刀背對準告訴人蔡文志之頭部後方攻擊,始會造成告訴人蔡文志後枕部顱骨骨折之傷勢,被告辯稱其係以刀面拍向告訴人蔡文志之肩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⒋再證人張良滎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看到他手拿菜刀朝蔡
文志,要用刀背嚇唬他」(見偵卷第122頁)、「(問:被告用刀背敲下蔡文志的頭部力量是很大力還是要嚇唬蔡文志而已?)黃世豪拿菜刀原本要嚇唬他……」(見偵卷第1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回到我住處準備吃晚餐,突然就拿菜刀嚇唬蔡文志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是要嚇唬告訴人蔡文志等情,係聽聞被告事後所述,亦據證人張良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認證人張良滎所證上情,並非出於其親見親聞被告現場舉動所為之陳述及判斷,不足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告訴人蔡文志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陳稱被告第2、3
次持刀敲擊其頭部前方時,其究竟是否已起身站立,且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6頁、第297頁),惟告訴人蔡文志因突遭被告攻擊,於此等緊急且混亂之情況下,無法清楚記憶其當時是否已起身站立,尚與常情無違,並不影響告訴人蔡文志證述之真實性。再參酌告訴人蔡文志證稱:「(問:請你描述被敲擊三下的過程,你是站立或是坐著的狀態?)……第3下我整個人狂起來,就站起來勒住黃世豪的身體……」(見本院卷第294頁)、「(問:你是何時勒住被告身體?)被敲3下之後我整個人醒了,我是走到電視前面這邊勒住他身體。」(見本院卷第296頁)、「(問:被告砍第2下、第3下的時候,就是你們二人拉拉扯扯的時候?)是。(問:被告砍第2下、第3下的時候,被告是很用力砍你,還是你們在拉扯之中劃到的?)拉扯的時候他沒辦法砍,是在第一下之後我勒住他身體之前他又砍我的。」(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證人 張良滎證 稱,被告第1次攻擊告訴人蔡文志後,告訴人蔡文志站起來,抓住被告持菜刀之手,2人在客廳電視機前面扭打,而被告持菜刀之手掙脫之後,又朝告訴人蔡文志敲擊第2下,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在遭告訴人蔡文志勒住脖子時,向後揮刀而劃傷告訴人蔡文志之情節不同, 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件案發事實經過,應係被告由陽台進入客廳後,未有任何對告訴人蔡文志持刀揮舞、比劃或示警之動作,即直接以菜刀刀背敲擊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蔡文志頭部後方,告訴人蔡文志欲起身制止被告之時,因無力阻擋,又遭被告持菜刀朝其頭部前方敲擊第2、3下,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頭部係人體要害、生命中樞,而菜刀為金屬所製之利器,若以菜刀攻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他人頭部重創致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菜刀刀背攻擊告訴人蔡文志之頭部,告訴人蔡文志見狀閃避,仍被菜刀刀背擊中頭部1下後,被告接續基於前揭犯意,再持菜刀朝告訴人蔡文志頭部揮擊2下,致告訴人蔡文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志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因網路遊戲點數之糾紛,遭告訴人蔡文志出言相譏而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欲以菜刀刀面拍打告訴人蔡文志,並致告訴人蔡文志於死之深仇大恨。本案僅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事件,否則被告若有殺人故意,以其手持菜刀在手,當下應以菜刀猛刺告訴人蔡文志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應綜合有關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或傷害。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被告辯稱其係本欲持刀拍打告訴人蔡文志之肩膀,因告訴
人蔡文志閃躲,因而敲到告訴人蔡文志之後腦杓云云,並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縱係以菜刀刀背猛力攻擊人之頭部,惟人之頭部固為中樞神經聚集之重要器官,雖外覆頭蓋骨,但腦髓則極為脆弱猶如豆腐,如以堅硬材質之器物予以猛力毆打,將可能造成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等損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告訴人蔡文志雖於急診生命徵象穩定,惟上開傷勢處嚴重外傷有生命危險,亦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90013989號函在卷可腦。然審諸被告前受雇於證人張良滎,與告訴人蔡文志因工作關係均互有往來,可見雙方之前有相當交情,且依被告自述與告訴人蔡文志所為證述,其等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向告訴人 蔡志文 要求遊戲點數遭拒一事,而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見告訴人蔡文志若無其事前來其住處與證人張良滎聊天,而認告訴人蔡文志有意挑釁(見偵卷第60頁、第124頁、本院卷第31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志之間並無任何宿怨或深仇大恨,要無其他重大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被告萌生殺害告訴人蔡文志之犯罪動機。再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蔡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所用之菜刀係一般切菜的長方形菜刀,長度約2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證人張良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來行兇的菜刀是比較四方形、輕便的那種,刀刃部分約有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兇器,應係一般供切割蔬果肉類所用之家用菜刀,而菜刀雖屬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足供殺人之利器,然被告手持刀鋒銳利之菜刀,在告訴人蔡文志未注意、難以防禦之情況下,第1次持刀攻擊告訴人蔡文志之頭部後方時,僅以刀背相向,並未以刀鋒直接砍殺告訴人蔡文志,雖因下手力道不輕,而致告訴人蔡文志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之傷害,惟其第2次、第3次持刀敲擊告訴人頭部前方時,僅造成頭頂兩處各5公分之撕裂傷,並未致告訴人蔡文志受有嚴重傷害,且依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說明,告訴人蔡文志於送醫治療過程之生命徵象穩定,尚無當場嚴重失血、昏迷之情形,並於手術治療後,於109年6月30日出院。再參告訴人蔡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持刀攻擊之時,證人張良滎、王清山均未上前制止被告(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雖與證人張良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蔡文志第2下時,我才趕快起來去抓去被告;我靠過去把被告抓開,之後就沒有再打架;蔡文志有把被告架在門口的牆壁那邊,可能受傷了就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277頁),並不相符,惟此不能排除告訴人蔡文志因全神貫注被告之動作,至其勒住被告身體及鬆手放開被告之期間,未能持續注意證人張良滎有無上前抓住或拉開被告之可能,而以告訴人蔡文志及證人張良滎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經在場第三人即證人張良滎制止,及告訴人蔡文志最後鬆手放開被告後,並無再次攻擊告訴人蔡文志之意,足認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蔡文志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子虛。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雖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蔡文志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志之關係及本件衝突起因觀之,衡情尚不足以引起被告之殺人之動機及犯意, 況盱衡 告訴人蔡文志所受傷勢,可知被告下手輕重、次數尚有所節制,暨告訴人蔡文志鬆手放開被告後,未再繼續攻擊等情狀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衝動,持菜刀朝告訴人蔡文志攻擊,意欲傷害告訴人蔡文志,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對於告訴人蔡文志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二、竊盜罪部分: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311682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5頁、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弘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11682號卷第57至62頁)、證人蕭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11682號卷第63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全身及衣著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9偵311682號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傷害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106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10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上開5罪,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文志間發生齟齬,竟持刀傷害告訴人蔡文志,致告訴人蔡文志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頭頂兩處撕裂傷各5公分之傷害,其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險,足見被告下手非輕,行為至為可議;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其坦承本案竊盜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蔡文志之事實,與告訴人蔡文志於偵查中以12萬元調解成立(見109偵27641卷第137至138頁),被告雖有請託證人張良滎代為支付,然因被告亦有積欠證人張良滎債務,迄今均未履行分文,尚未獲取告訴人蔡文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98至299頁、第317頁);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業工、月薪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蔡文志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蔡文志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
該菜刀究屬被告或證人張良滎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見109偵27641卷第57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96頁、第312至313頁、第316頁),證人張良滎亦無法確認該菜刀係屬何人所有,及被告係由何處拿取該菜刀(見本院卷第281、285頁),尚無法逕行推認該菜刀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雖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返還告訴人張弘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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