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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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8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 李秋蘭 、 蔡家鵬 、林 呂秀美 、 王台德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 林汶汝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某時,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之貸款廣告後在其下留言,於同年月18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速配貸」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來電,詢問林玟汝之LINE通訊軟體ID,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周侑德 -速配貸貸款中心」與林玟汝取得聯繫,林汶汝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為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真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專員」及某男性專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庄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嗣「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取得上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玟汝之上開南庄郵局帳戶內,「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並指示林玟汝前往提領上述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南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林玟汝遂於附表一「提款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交付上手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專員」、某男性專員收受,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德、 林呂秀美 、李秋蘭、蔡家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另就被告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且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專員」及某男性專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中檢109偵23492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3至35、161至163頁,苗檢109偵5161卷【下稱苗檢偵卷】第9至19頁、149至1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台德、林呂秀美、李秋蘭、蔡家鵬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參(見中檢偵卷第58至59、72至75、139至142頁,中檢109核退106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告與「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申設之上開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卷第3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中檢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某男性專員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中檢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王台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中檢偵卷第57、60至67頁)、告訴人林呂秀美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匯款單、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中檢109核退106卷第11至13、18至21)告訴人李秋蘭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存摺明細、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中檢偵卷第76至99頁)、告訴人蔡家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中檢偵卷第125至138、145至15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王台德、林呂秀美、李秋蘭、蔡家鵬,然被告提供上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並依「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王台德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上開南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王專員」與某男性專員,則被告與「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王專員及某男性專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周侑德在LINE通訊軟體所使用之照片與王專員不同,第一天是王專員來收錢,第二天是另一個人來收錢,周侑德只有說也是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應知悉本案之參與人達3人以上,且被告應對於渠等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交與他人,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甚且要求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復佐以被告所提出與「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有在書載本人林玟汝小姐因本身財力證明不足,委請速配貸公司專員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人及金錢賠償30萬元等語之聲明書上簽名(見苗檢偵卷第173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其申設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前,即知曉為美化其財力證明,「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將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所有上開南庄郵局帳戶內,並且需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指定之專員,是其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且其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南庄郵局帳戶之款項再交予共同正犯,將掩飾、切斷各該詐得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但被告仍將其申設之上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並依「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南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王專員」等人,容任詐欺行為繼續實現,並掩飾、隱匿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所在及去向,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玟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與「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王經理及某男性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就相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上開南庄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接續進行2次提領,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此部分係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任意將上開南庄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南庄郵局之款項再交予共同正犯王專員等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王台德等4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台德、林呂秀美、李秋蘭、蔡家鵬均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彌補告訴人王台德等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508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133至13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另外找其他兼職中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王台德、林呂秀美、李秋蘭、蔡家鵬均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給付8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盡力欲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508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見苗檢偵卷第15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先後交予「王專員」、某不詳男性專員,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台德等4人受騙匯入之詐騙贓款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交付給上手之││號│││(新臺幣)││(新臺幣)│時間、地點│├─┼───┼───────────┼───────┼─────────┼─────┼──────┤│1│王台德│王台德於109年5月24日14│109年5月26日12│109年5月26日12時57│6萬元│109年5月26日││││時許,接獲冒用其阿姨名│時1分許,匯款5│分25秒。││15時2分許,││││義之人致電佯稱:欲向王│萬元│在臺中市○區○○路││在臺中市南區││││台德借款云云,致王台德├───────┤1段236號之臺中樹仔││復興路1段2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5月26日12│腳郵局。││巷、大慶街2│││││時3分許,匯款3│││段9巷口,將│││││萬元│││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5萬元交││2│林呂秀│林呂秀美於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12│109年5月26日12時58│6萬元│付給「王專員│││美│11時32分許,接獲冒用其│時28分許,匯款│分28秒,地點同上││」。││││孫女名義之人致電佯稱:│8萬元├─────────┼─────┤││││欲向林呂秀美借款云云,││109年5月26日13時0│3萬元│││││致林呂秀美陷於錯誤而依││分9秒,地點同上。││││││指示匯款。│││││││││││││││││││││├─┼───┼───────────┼───────┼─────────┼─────┼──────┤│3│李秋蘭│李秋蘭於109年5月21日中│109年5月26日13│109年5月27日9時26│4萬元│109年5月27日││││ 午某 許,接獲冒用友人「│時42分許,匯款│分46秒,地點同上。││14時18分許,││││ 詹秀卿 」名義之人致電表│3萬元│││在臺中市南區││││示更換門號,「詹秀卿」││││復興路1段20││││並於109年5月26日13時22││││巷、大慶街2││││分許向李秋蘭詐稱:欲向││││9巷口,將所││││李秋蘭借款3萬元云云,││││提領現金共計││││致李秋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蔡家鵬│蔡家鵬於109年5月23日中│109年5月27日12│109年5月27日13時14│6萬元│14萬元交付給││││午12許,於臉書結識自稱│時30分許,匯款│分55秒,地點同上。││真實姓名年籍││││「連長」之人,「連長」│10萬元│││不詳之某成年││││於109年5月27日11時許撥│├─────────┼─────┤男性專員。││││打電話予蔡家鵬,佯稱:││109年5月27日13時16│4萬元│││││請幫忙代墊貨款10萬元云││分4秒,地點同上。││││││云,致蔡家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林玟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林玟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林玟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林玟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