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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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雄自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係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員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站,以暱稱「SeanLiu」公開發文,辱罵崇偉公司司機 吳岳翰 為「雙性戀的變態者」、「娘泡樣」、「開後庭的0號」等語,足以貶損吳岳翰之名譽。
二、案經吳岳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卷內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何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 黃筱玲許碧松王梅玲 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另證人吳岳翰未據被告聲請傳喚,係被告自行捨棄其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留言內容為寫小說之題材,無特定對象,我並未指明公司名稱、區域、地址、行業等特定標示,全台之吳姓司機絕非僅告訴人1人,無從認定我文章所指為告訴人,又告訴人臉書自承係同(雙)性戀者無誤,被告引用守護幸福家庭行動聯盟對異於常人之同(雙)性戀者性交方式之描述,無針對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以暱稱「SeanLiu
」在其臉書動態留言板上,公開發表「等待沼氣發電廠環評的空檔時期,來到這家公司幫經營者解決土地疑難雜症的時期中,清楚發現這家公司簡直病入膏肓似乎快無可救藥了……先說員工的私德,經營者的吳姓男司機竟然是個”雙性戀”的變態者,看他喜歡窩在女性同仁身邊一副娘泡樣,想必是個開後庭0號,而經營者至今仍渾然未覺…」等內容,而被告發文當時任職崇偉公司,嗣於105年8月19日離職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上開臉書文章列印資料、崇偉公司新進人員報到流程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自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上開公開發文內容,一開始即先敘明「來到這家公
司」,旁觀者本可輕易聯想是指發文者自己任職之公司,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供認該文章第1行之「這家公司」指的是崇偉公司無誤(見偵卷第20頁),再由被告文中先稱「幫經營者解決土地疑難雜症」,文末又稱「我尚願意在這空檔時期幫經營者解決難題…預計二年後讓公司拿到我正幫他處理的土地建案的建照」等內容,對照被告嗣與崇偉公司所涉勞資糾紛之民事訴訟,被告在該案主張其擔任崇偉公司土地開發人員、負責都市更新整合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被告於崇偉公司任職工作項目與其上開臉書文章所指大致相符,更可佐證被告上開臉書整篇文章顯係在談論與崇偉公司有關之內容。
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岳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上開
臉書內容,是公司同事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證人即崇偉公司員工黃筱玲、王梅玲、許碧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上開臉書文章內容,崇偉公司40、50人應該都有看過這篇文章:崇偉公司只有一位司機姓吳,就是吳岳翰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9、40、115、116頁),再參以被告嗣與崇偉公司進行勞資糾紛民事訴訟期間,曾具狀向臺北地院表示崇偉公司實際經營者「僱用心理變態之同性戀者吳岳翰充當私人司機」等節,有被告106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之指謫用語核與其上開臉書文章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臉書公開發文所稱「雙性戀的變態者」、「娘泡樣」、「開後庭的0號」之吳姓男司機,確係指涉告訴人吳岳翰甚明,且上開文章並已為崇偉公司眾多員工所瀏覽、知悉。而前揭被告用語依社會通念,屬對他人貶抑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在寫小說題材、未涉特定對象云云,惟由其文
章內容足認係指涉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且為崇偉公司相關人可輕易辨識得知,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臉書基本資料記載「戀愛對象:男性、女性」(見偵卷第25頁),辯稱告訴人自承係同(雙)性戀者云云,惟無論告訴人真實性向為何,被告上開文章顯非僅單純對他人性向為異性戀、同性戀或雙性戀之描述,而係添加對告訴人性向之偏見歧視及與性相關之侮辱性言論,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其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崇偉公司之怨隙,竟在臉書上公然以上開用語侮辱任職崇偉公司之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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