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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