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寶春
曾詩硯(原名曾淑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寶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詩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詩硯(原名曾淑娥)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0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被告蕭寶春係時 雲香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曾詩硯亦明知蕭寶春為有配偶之人。蕭寶春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意,曾詩硯則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1年01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松荷汽車旅館201號房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於同日13時35分許,蕭寶春、曾詩硯下樓至1樓車庫,開啟車庫門準備駕車離開時,經在車庫外守候之 時雲香 會欄下,報警查獲,並至該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扣得蕭寶春、曾詩硯使用、擦拭後丟棄之衛生紙1糰、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案經蕭寶春之妻時雲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蕭寶春、曾詩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各自之上開通姦、相姦之犯罪事實,核與其2人於警詢時互指對方於前開時、地,有與己姦淫1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時雲香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01份、扣案之衛生紙1糰、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現場與查扣物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曾詩硯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曾詩硯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0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詩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被告2人相姦淫行為僅1次,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保險套1個,雖係被告2人姦淫時所使用過之物,固為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是認,惟該保險套究係何人所有,被告2人未曾述及,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即有不明,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到上述地點等,被告2人打開車庫門時,其就將被告2人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同時上樓查扣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糰、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等物等情,足認該查扣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糰、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係被告2人於姦淫、擦拭使用後,已將之丟棄於旅館房間內,並已準備駕車離開,該等物品既經拋棄,已非被告2人所有,其中該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糰,係其2人姦淫行為完畢後,擦拭體液所用,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已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下樓打開1樓車庫門準備駕車離開時,始為告訴人攔下,並通知警員到場,上樓查扣得該等遭丟棄之無主物,斯時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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