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宏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3度酒駕,然前2次犯行發生於距離本次犯行有相當時間間隔之民國102年間及104年間,期間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被告周宏道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道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