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或尚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妨礙(因另案冤屈羈押中),特予陳情,請准予延長再審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即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等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一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及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司法應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本案嚴重違反法令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