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5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盛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明盛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蔡明盛已於109年7月5日死亡,有被告戶籍查詢結果附卷,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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