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5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盛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明盛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蔡明盛已於109年7月5日死亡,有被告戶籍查詢結果附卷,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