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鈴選任辯護人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鈴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鳳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
(統一超商蔦松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張子靖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 梁詠晴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於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轉運站),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放置於上開轉運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 蔡岱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鳳鈴業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頁、234頁),並經證人 劉沛汶 (見警一卷第123-128頁)、 徐慰伯 (見警一卷第145-147頁)、 石培秀 (見警一卷第165-168頁)、 楊玉翎 (見警一卷第231-232頁)、 謝孟璇 (見警一卷第239-244頁)、 陳又嘉 (見警一卷第289-292頁)、 劉盈佳 (見警一卷第313-316頁)、 鄭惠馨 (見警一卷第325-327頁)、 郭瑞騰 (見警一卷第339-341頁)、 許玉芳 (見警一卷第353-356頁)、 洪慧珊 (見警一卷第407-409頁)、 周涵云 (見警一卷第435-436頁)、 林以祈 (見警一卷第445-448頁)、 許芷晴 (見警一卷第459-464頁)、 林文達 (見警一卷第495-498頁)、 許喬謹 (見警一卷第529-535頁)、 黃文雅 (見警二卷第69-75頁、第76-77頁)、 潘欣儀 (見警二卷第103-105頁)、 藍秀蘭 (見警二卷第133-135頁)、 吳美萱 (見偵二卷第23-25頁)、 謝程宥 (見偵三卷第19-23頁)、 梁文燕 (見偵四卷第37-39頁)、 何佳潔 (見偵五卷第29-34頁、第23-27頁)及 謝妍菲 (見併辦偵一卷第17-18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鄭鳳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69-77頁、警二卷第57-63頁,偵二卷第13-21頁、偵三卷第13-18頁、偵五卷第13-21頁)、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9-83頁)、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85-105頁,偵四卷第15-25頁,併辦偵一卷第19-22頁)、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7-111頁、警二卷第47-5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13-117頁)、告訴人劉沛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29-136頁)、告訴人徐慰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49-157頁)、被害人石培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74-229頁)、被害人楊玉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233-234頁)、告訴人謝孟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245-281頁)、告訴人陳又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293-307頁)、告訴人劉盈佳提供之手機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317-319頁)、被害人鄭惠馨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29頁)、告訴人郭瑞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43-348頁)、被害人許玉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357-401頁)、告訴人洪慧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411-430頁)、告訴人周涵云提供之手機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437-439頁)、告訴人許芷晴提供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465-489頁)、告訴人林文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499-521頁)、告訴人許喬謹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537-557頁)、告訴人吳美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1-37頁)、告訴人 謝呈宥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三卷第29-44頁)、告訴人梁文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四卷第44-61頁)、告訴人何佳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五卷第35-67頁)、告訴人黃文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81-91頁)、告訴人潘欣儀提供之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107-129頁)、告訴人藍秀蘭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37-140頁)、告訴人謝妍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29-31頁)、告訴人謝妍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偵一卷第29頁)及被告鄭鳳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3-61頁〈同警二卷第15-39頁〉)可稽。
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或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現金或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4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已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按暱稱「張子靖」(被告警詢供稱為「 高蕙君 」,嗣審理中改稱為「張子靖」)、「梁詠晴」、「蔡岱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係使「張子靖」、「梁詠晴」、「蔡岱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劉沛汶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附表所示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同時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暱稱「張子靖」、「梁詠晴」、「蔡岱琳」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騙集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3個分別交付連線、一銀、中信銀行帳戶(以上為同時
交付)及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3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共2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3個幫助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論述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亟需金
錢支應家用,一時失慮,而依指示之方式為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被告因經濟困頓,除要扶養幼子,亦需照顧年邁身心障礙的婆婆,本人目前亦持續在身心科就診,有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婆婆之身心障礙證明、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應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其處罰亦屢屢加重。被告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亦屬詐騙集團能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所得去向之關鍵原因,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且本件被害人眾多,金額非少,自應依前述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經遞減其刑後,法定最高度刑僅有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量刑:
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家裡還有老公、小孩、婆婆,小孩分別9歲、7歲、4歲、1歲半,現在做彩券行兼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堪認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及沒收1劉沛汶(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6日0時6分許50,000元國泰帳戶鄭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11月6日0時15分許50,000元112年11月6日0時20分許30,000元112年11月6日0時21分許10,000元112年11月6日0時22分許10,000元112年11月6日0時27分許30,000元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40,000元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10,000元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10,000元112年11月6日13時5分許10,000元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10,000元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10,000元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10,000元2徐慰伯(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2日14時10分許500,000元國泰帳戶3石培秀假投資112年11月6日21時57分許10,000元國泰帳戶4楊玉翎假投資112年11月6日23時27分許20,000元國泰帳戶5謝孟璇(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10,000元國泰帳戶6陳又嘉(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6日0時55分許50,000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6日0時56分許50,000元7劉盈佳(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6日18時21分許50,000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6日18時22分許50,000元112年11月6日21時45分許100,000元8鄭惠馨假投資112年11月6日18時53分許10,000元國泰帳戶9郭瑞騰(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80,000元國泰帳戶10許玉芳假投資112年11月1日13時57分許500,000元國泰帳戶11洪慧珊(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6日15時35分許50,000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許50,000元112年11月6日15時37分許50,000元112年11月6日15時38分許50,000元12吳美萱(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3日12時29分許228,000元國泰帳戶13謝程宥(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6日0時39分許26,900元國泰帳戶14何佳潔(提告)假買賣112年11月6日22時7分許20,000元國泰帳戶15藍秀蘭(提告)假投資112年11月3日9時59分許250,000元國泰帳戶16周涵云(提告)解除付款112年11月7日22時25分許29,986元台新帳戶鄭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11月7日23時2分許14,000元17林以祈(提告)解除付款112年11月7日22時46分許1,936元台新帳戶18許芷晴(提告)解除凍結112年11月7日23時11分許17,123元台新帳戶19林文達(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9日10時5分許50,000元連線帳戶鄭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50,000元20梁文燕(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10,000元連線帳戶112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40,000元21謝妍菲(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7日10時15分許20,000元連線帳戶22許喬謹(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50,000元一銀帳戶23潘欣儀(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6日9時16分許100,000元一銀帳戶24黃文雅(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8日9時46分許10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10月16日9時19分許100,000元中國帳戶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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