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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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服勞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萬用鑰匙壹把及犯罪所得工具盒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8時49分許,前往 謝詔宇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小弄弄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台內之工具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擅自移置洞口旁邊後,再投幣啟動娃娃機台夾臂,試圖夾取工具盒,但未成功,惟仍將該工具盒1個推入出洞口,隨即自取物處將該工具盒取出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劉瑞和又於113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家健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三、嗣經謝詔宇、林家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詔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健、證人 湯珮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規定,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使自動付費設備判斷錯誤,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物。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正面玻璃,將娃娃機台內之工具盒1個移至出洞口旁邊易掉落之位置,再投幣啟動娃娃機夾臂,夾取該工具盒,惟未夾取成功,但夾臂仍將工具盒推落出洞口而為被告取得,是依常情觀之,被告於開啟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移動工具盒至出洞口位置時,此時該工具盒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完成竊盜犯行,被告如將上開工具盒直接自娃娃機內取出竊取得手,並無任何困難,但被告卻甘冒作案時間增長為人發現之危險,多此一舉的將上開工具盒移置出洞口旁位置,再投幣啟動娃娃機,試圖以夾臂夾取工具盒等情,此據被害人謝詔宇供述:被告係持一把萬用鑰匙,先將機台窗戶打開,將商品放置出洞口上面,並投10硬幣,用抓子碰觸該商品,沒有夾起,該商品隨即掉落得手等語在卷,此有被害人謝詔宇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頁),故從被告整體行為觀之,被告本意係圖竊取娃娃機內之工具盒,其所以如此大費周章,無非係想獲得夾娃娃之樂趣,故以上開手法操作,而可得預見的是,最後娃娃機夾臂如未將工具盒推入出洞口,被告亦將自娃娃機台正面玻璃處,取走工具盒得手。另觀諸被告之犯行,自始自終均以正常方式操作抓娃娃機(投幣、啟動抓臂、使物品進入出洞口),其間並未無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費設備「判斷錯誤」,致被告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此舉此亦如同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不當搖晃抓娃娃機,致娃娃機內之物品,掉落出洞口,均認定係構成竊盜罪相同。本件被告所為自始即本於竊盜犯意為之,其後來實施投幣夾取之動作,亦屬竊盜之手法而已,而非不正方法,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參警一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工具盒1個、竊得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則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7號被告劉瑞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8時49分許,前往謝詔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小弄弄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台內之工具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擅自移置洞口旁邊後,投幣啟動娃娃機台爪子,將位於洞口旁邊的工具盒1個夾入洞口,並自洞口將工具盒取出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家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謝詔宇、林家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詔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健、證人湯珮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台),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被告雖有投幣於夾娃娃機台,惟被告未經被害人謝詔宇同意,擅自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將娃娃機台內的工具盒移至洞口旁邊,提高自身夾得洗衣球的機率後,始投幣夾得工具盒,顯然不合於娃娃機台的正常使用規則,而以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台內的工具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工具盒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竊盜罪。被告竊取零錢7,000元及零錢盒1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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