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謝成輝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6段與文林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顏○○(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車車主)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B車車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臂、左腿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雖有現場暫停片刻,惟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而駕車離去,經B車車主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11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3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1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2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稱之「肇事」之要件應採取合憲性之限
縮解釋,排除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導致之交通事故;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人駕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駕駛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未予理會,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置,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故解釋上,該條所稱「肇事」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係以「肇事」一詞作為其構成要件,
如由辭典之定義而言,「肇事」一詞顯非中性用詞,而帶有行為人因自己之原因而導致事故發生之意。例如教育部對該詞即定義為「闖禍,引起事故」。此係「肇事」一詞相當明確的「通常含意」。倘若以此通常含意出發解釋規定文義,似應認為「肇事」一詞語意所及之範圍,僅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而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換言之,「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應無不明確之處。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事一詞應以「合憲限縮」之方式解釋「肇事」之要件為是,在解釋應為「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㈢依照交通事故之型態,除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和第5項規定之,文義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駕駛人是否依規定負肇事逃逸責任,其有責性應是建構於有無逃逸之意圖,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主觀上認定自己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無停留事故現場之法定義務,而未具逃逸意圖離開現場,豈能依據事後對於肇事原因可歸責性之認定,而命其負起主觀上未具逃逸意圖之肇事逃逸刑責之理由。
㈣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3條和第4條可知,行政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申言之,實施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㈤本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行經系爭地點,準備右轉,因遇紅燈
誌號,乃駛入右轉車道的虛線内等待。當時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任何責任,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不知悉車禍即將發生,B車車主騎乘B車,自上訴人的右後方擦撞到A車的右前方葉子板,後導致B車車主受傷,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遇見,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上訴人也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時為假日尖峰時間,事故地點為十字路口轉彎處,上訴人於B車自上訴人右後方擦撞發生時在原地停留約10秒鐘,為免妨礙交通,始將車輛往前開約10公尺路旁停下,此時B車車主已逕自起身,並到上訴人車駕駛座旁用力敲打車窗,因上訴人見B車車主全罩式安全帽及全身包覆之衣物、手套,看不出有受傷。上訴人年已70歲又獨自在車上,見B車車主並無受傷跡象且怒氣沖沖敲打車窗,又自認並無任何過失或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以為假車禍,因心生畏懼而駕車離去,並無所謂「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並未具逃逸意圖,況事後並無肇事原因可歸責性之認定認上訴人具可歸責性。上訴人既無參與車禍發生,並未違規,無參與車禍之可能性,肇事主因係B車車主駕駛B車疏於注意所致,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即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稱之肇事。本件並非因上訴人肇事所生,既然非因上訴人肇事所生,因可合理期待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一般用路人皆會遵守交通規則,基於此容許信賴之心理預設似不應要求受規範者預見自己尚需承擔他人違規所創設之社會風險,故上訴人當然不應該因為自身無故意、過失之事故發生,而應承擔道交條例第62條所定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作為義務之理。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依道交條例裁處吊
銷駕照,且3年内不得考取屬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審判決就上開判決所指「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一節,未予詳查審認,自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並未考量被上訴人採取之執行方法是否以罰款即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有無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所採取之執行方法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是否已經過當?是否已經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是否已經違背?㈦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交通分隊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下稱上訴人調查筆錄)有利上訴人之部分,以及B車車主與事實不符之調查陳述此二者調查;原判決雖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惟對上訴人係行經系爭地點準備右轉,因遇紅燈誌號,上訴人乃駛入右轉車道的虛線內,B車車主騎乘B車失速自上訴人的右後方擦撞A車右前方葉子板之情節略而不提,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抗辯「是B車來撞我」未予斟酌,即認定「…是原告縱非故意,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云云,顯屬草率。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中之肇事
,顯有「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區分,亦有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及主觀上無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之區分。上訴人及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違規情節?明顯未能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狀予以相對之處分,顯屬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抗辯原處分和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並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綜上,原判決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㈨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確有與B車
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在現場停留片刻,即駕車離去;並參以上訴人調查筆錄、111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B車車主調查筆錄(下稱B車車主調查筆錄)以及原審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見B車車主摔車倒地後自行爬起並示意其下車處理;又上訴人已見B車車主有摔倒在地,縱B車車主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全身穿著防護裝備衣,跌倒後雖能自行立即起身,惟其仍可能因摔倒在地而造成身體碰撞地面之擦挫傷,且B車車主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是上訴人仍具有過失;而上訴人見B車車主前來敲窗示意其下車時,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B車車主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情事存有過失,況不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被上訴人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陳稱原處分侵害其工作權和行動自由,原處分和道
交條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即責罰相當原則等語,然依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些許之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
62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該號解釋係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為解釋對象所作成,依其意旨,認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以「肇事」作為構成要件部分,有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情形。由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對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於現場應作為處置義務之違反,加以罰鍰,並以「逃逸」為加重要件,規定得吊銷其駕駛執照,該條之處罰,並不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與作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論述之基礎不同。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指汽車駕駛人應作為之處置義務,已有明文規定,並無文義不明確情形。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無論解釋所涉基礎,或應適用之法理,均有不同,尚難於本案加以援引。故而,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理由,及該號解釋各別大法官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法作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法令之依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