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 林志忠
李學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上訴人 李林 現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之子女即訴外人 李英資 、 李英才 、 李英豪 、 李玲玲 、 李詵詵 、 李彬彬 、 李英郎 等七人(下稱李英資等七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第一階段先由李英資等七人就其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分割為九○四、九○四-一、九○四-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九○九、九一○、九-一、九三八、九○二、九○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配合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全部售予訴外人 葉連興 、 李清萬 等人,另將同段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價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第三條約定第二階段由上訴人以相同交易條件將系爭土地內七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九○七地號土地內一百八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伊。詎李英資等七人已依第一階段約定履行,上訴人卻拒絕履行其第二階段之義務,甚至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售價五十二萬元讓與訴外人 李兩平 等五人,而對伊陷於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伊受有土地現值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四百零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林志忠一○○年一月八日;上訴人李學益同年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與李英資等七人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曾簽立約定書(下稱原約定書),協議就同上地段八七一、八七二、九○四、九○五、九○六、九○九、九一○地號等土地分兩階段變更持有方式,以利後續合建事宜,並向政府機關爭取以都市更新方式取得容積獎勵,維護「蘆洲秀才厝」古蹟之完整性。雙方為履行原約定書,復再簽立系爭約定書。詎於原約定書之第一階段履行後,李英資等人拒不履行第二階段內容,且因蘆洲秀才厝「暫定古蹟」業經新北市政府解除,無法達到訂約之目的,伊始依該約第五條另為協議,故附麗其上之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失所依附而無履行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表示享受該約定之利益前,李英資、李英才業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簽立承諾書等書據,將該利他契約撤銷,該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非為投資轉售獲利,並無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不能逕以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與李英資等七人簽訂上述內容之系爭約定書,其中第三條為利益第三人利益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李英資等七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原約定書內容,係先就相關土地交換應有部分,於完成土地交換應有部分後再為合建之協議,而進行合建時若無法以都市更新方式保持古厝之完整性,雙方仍可就古厝之處分、是否合建或共有土地分割等事項予以協議,可見雙方事後是否達成合建之合意,均不影響雙方應履行變更土地交換應有部分之契約義務。又蘆洲秀才厝「暫定古蹟」雖經新北市政府解除之,無法以都市更新方式保持其完整性,但上訴人仍應履行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變更土地交換應有部分之契約義務。證人李英豪另證稱系爭約定書係為補充原約定書一節,因系爭約定書約定為:一、甲方(即李英資等七人)就系爭七筆土地,配合共有人林志忠等人全部出售予買主葉連興、李清萬等人。甲方同時將九○七地號土地出售予乙方(即上訴人)。二、第一階段:甲方依出售條件可取得價金於完稅後,交付證件用印時一次付清。九○七地號土地之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之。三、第二階段:乙方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系爭土地(七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九○七地號(一百八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買主即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之方式同上等語,所規範之土地與原約定書非全部相同,已難謂上開第三條約定即係附麗於原約定書第二階段之履行。縱原約定書之第二階段即部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尚未履行,上訴人亦無法據以拒絕履行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之義務。且李英資等七人已將系爭七筆土地及九○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志忠指定之葉連興、李清萬等人名義,完成系爭約定書第一條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至李英資、李英才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九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另依續簽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僅係變更李英資、李英才之履行義務,並未變更或撤銷有關上訴人應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系爭土地約定面積應有部分售予被上訴人,有承諾書、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再者,李英資等七人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第一階段之契約義務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公告現值計價售予富貴段土地,並俟其七人自林志忠等取得價金後,再委由李英豪通知其他子女給付價金,另依上訴人與李英資、李英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所簽承諾書內容及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為第二階段履約之通知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已先為享受系爭約定書利益之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及李英資、李英才不得再變更或撤銷利益第三人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葉連興、李清萬等人竟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五十二萬元售予李兩平等五人,並已為移轉登記,使上訴人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係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被上訴人因未能依原有約定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失,在客觀上已為具體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並非為以投資轉售獲利為目的,則其對系爭土地之預期利益並無客觀之確定性存在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損害包含因契約履行可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利用之預期計劃無涉,並應以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時之時價計算,而葉連興、李清萬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距未及一年,價格應可供採憑,故以該單價乘以上訴人應出售之面積七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減省之履約成本即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後,為八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應由上訴人平均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四百零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不逐一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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