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周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0,40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90,403元從
民國103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92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
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的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的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的計算
等約定都記載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本件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已經在93年1月2日扣除被
告應該負擔的開辦承諾費3000元及風險管理費5000元後,撥
貸92000元到被告指定的中華郵政「義竹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號內。豈料被告從93年11月6日起就沒有
依約定繳納本息,還積欠帳款90,403元沒有給付,依照借據
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
嗣後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把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是「台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
㈡被告抗辯未曾申辦本件貸款並無理由:
1.被告答辯身分證件曾經離開過身旁,但是國民身分證屬於個
人極為重要、應隨身保管且隱私的資料,正常情況下一般人
不會輕易將該重要文件隨意交給他人。本件貸款申請書除被
告的弟媳資料外,其餘資料都正確,而且上面記載的個人職
業單位、電話及被告指定的前述郵局帳戶資料都屬於個人隱
密個資範圍,顯然不是只有取得被告的身分證就可以得知,
合理認為只有被告本人或經被告告知的人才能如此鉅細靡遺
填載本件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況且本件核貸後的金額是直接撥款到被告指定帳號,如果不
是持有本人提款卡或者前往金融機構親自辦理,外人如何提
領?本件又怎麼會有繳款紀錄存在?
2.參酌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檢附的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前
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都是個人重要的身分、財產證
明文件,被告也承認都是真正的未曾遺失過,所以除非是被
告告知或提供,不然銀行行員在辦理放款時也無從獲知,可
見被告抗辯本件貸款非本人申請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是有所誤會,對於違約金酌減部分請法院
審酌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3元,以及從93年11月7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在原告主張申辦信用貸款那個時候,被告的身分證有離開身
旁,說要幫被告辦東西,就被一個美髮院的人拿走,被告不
知道她有申請什麼東西。被告當時沒有工作,怎麼有辦法到
銀行去申請到貸款,正常來講,銀行對無業的人是不應該發
卡或撥款。本件申請書、借據上「周玉華」的簽名確實不是
被告的筆跡。被告之前曾經到過類似代辦公司去辦,資料有
給對方,後來對方說無法辦下來,又把資料還給被告。本件
被告沒有貸款,資料可能遭冒用。
㈡本件貸款從借款時間到起訴時,已經超過15年,已經罹於時
效;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也是主張罹於時效;違約金部
分則是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借款10萬元的事實,已經提出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借據),內容略以:「借款人為
周玉華」,「借款日期92年11月28日」,「借款金額10萬元
」,「借款期間從92年11月28日到97年11月28日,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在每月6日繳付借款本息,以年息百
分之20固定計息」,「所借款項匯入被告設在中華郵政義竹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立約人(即被告)
同意以下各費用授權貴行於撥款完成同時自撥款帳戶無摺自
動扣除,或於撥款時逕自所核貸款向中扣抵……開辦承諾費
參仟元、信用保險費700元…、風險管理費伍仟元」等情(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被告雖
然陳稱不確定是被告申辦貸款,被告身分證是被他人拿走等
語,但是,被告設在前述中華郵政義竹郵局帳戶內,在92年
11月28日確實匯入92,000元(本院卷第168頁),加上約定
可以直接從核撥款項扣除前述約定由被告負擔的開辦承諾費
3,000元及風險管理費5,000元,合計10萬元,這也和借據
上約定撥入帳戶號碼後方記載「92000」相符,而前述帳戶
一直到108年9月底為止都有持續、頻繁的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144至151頁、第156至195頁),被告也沒有主張、
證明前述帳戶遭人冒用的事實,而且被告雖然辯稱身份證件
曾經離身等情,但是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採信。是
則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只繳款到93年11月6日,還欠本金90,403元,
以及從93年11月7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被告
並沒有主張、證明另有清償,則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
信。又依據借據有關違約金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前述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從93年11月7日起按照前述約定加付
違約金,於法有據。但是,被告就前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
違約金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1.借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期清償到93年11月6日,有
帳務明細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依照借據約定
,被告如果不依約清償任何1期本金時,原告可以主張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則,本件原告可以
依照前述約定主張其餘債務全部到期,最早也是在93年11月
6日次日以後,也就是,原告最早在93年11月6日次日以後
才可以行使請求清償本件借款的權利(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
最早也是在93年11月6日的次日才可以行使),請求權時效
從此時開始計算,一直要到108年11月6日才完成,而原告
已經在108年4月3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卷第5頁),依照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
效因而中斷,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情,就不可採。
2.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是在108年4月30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則從前述聲請之日回溯5年(也就是在103年4月
30日)以前的利息請求權,已經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也已經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利息,就欠
缺依據;至於從103年5月1日起算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給付,
於法有據。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本院斟酌本件原告在扣除開辦承
諾費及風險管理費後,實際上只匯款92,000元到被告帳戶、
截至93年11月6日為止,被告繳納款項已達29,505元【計算
式:2,649+2,754+2,649+2,649+2,755+2,691+
2,691+2,649+2,720+2,649+2,649】以及本件借款
又以法定最高利率計收利息等情事,認為原告再依照前述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元。原告可以請
求被告給付的違約金為1元,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欠缺依據
,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404元(借款本金90,403元+違約金1元),以及其中
90,403元從103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
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下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
部分是不併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因此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包
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
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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