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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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105頁、第106頁),賠償其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