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龍升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留有遺產(汽車1輛、存款新台幣1,042元),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妹及父母均拋棄繼承,而其祖父母均已歿,是其遺產無人繼承,故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98年3月16日惠家協字第098000635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3月16日惠家協字第0980006353號函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稅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許龍升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許龍升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