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983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已給付被害人1萬元作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惟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9號及98年度訴字第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在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品性不佳,有再犯之虞,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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