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吳秀玉 係夫妻子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被害人,並持菜刀作勢欲砍被害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被害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夫妻互相尊重之精神,傷害被害人在先,
經法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忽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屢次因細故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已獲被害人之原諒(見偵查卷第22頁),堪認已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獲被害人諒解,堪認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