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被告 陳堯榮
劉堯福 劉旻叡 劉芮君 劉芮伶 劉耀宗 陳明珠 劉鋁美 陳怡 如被告 劉韋利 訴訟代理人 李訓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桂枝 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劉韋利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桂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 劉慧敏 之被繼承人劉桂枝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本院卷第6頁反面所示被告及劉慧敏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劉韋利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新臺幣(下同)167萬499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6頁反面)。然劉慧敏已於101年7月24日歿,遺產由陳堯榮、劉堯福、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 陳怡如 、劉韋利共同繼承,至於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係繼承 劉墾燁 之遺產,原告乃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02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劉慧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0、163頁反面),並變更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第1項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80-81頁正面),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擴張,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叁、被告劉堯福、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劉耀宗、陳明珠、
劉鋁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2日、93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劉韋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2萬元、98萬元、68萬元,卻積欠款項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劉韋利取得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55184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據以就被告劉韋利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6718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然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執行處認原告所提出之執行於查封階段尚無窒礙,但仍應辦妥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使得進行拍賣。嗣鈞院執行處101年9月7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劉韋利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協議或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然被告劉韋利自100年4月19日繼承登記至今尚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且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約27.5275坪),其上坐落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對該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辦理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登記。又本件共有人達10人,每人應繼分比例不多,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且無法發揮土地及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易衍生相關訴訟,故系爭不動產應採一併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823條、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利,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桂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㈡被告劉韋利於第1項所分配部分,在167萬499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劉韋利自100年4月19日繼承至原告聲請執行、甚至起訴至今均拒於處理債務,亦不願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其行為顯已損及原告權益。又,本案除被告劉韋利外,其餘被告均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依法均應將其等均列為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與憲法第15條無涉。再,系爭土地上蓋有一棟未保存登記三層樓系爭建物,而該建物由1樓通往2、3樓之出入口僅一處,倘就系爭建物單獨變價分割,勢必造成買受人日後使用上困難。且系爭土地經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線上查詢,分區使用說明為第三種住宅區,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寬度平均8公尺,最小為4.8公尺、深度平均16公尺,最小為9.6公尺;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4條規定,住宅用地寬度未達4.8公尺,長度未達14公尺者為畸零地。則本件共有人達11人,依持分或原物分割分配後,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最大面積約為3.4955坪,最小為1.0195坪,分配後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甚小,依持分或原物分割結果,有產生畸零地之問題,而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倘僅就系爭建物單獨變價分割,土地為分別共有,惟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買受人,亦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不僅將貶落該建物價值、且又勢必造成買受人日後使用困難;且日後若有部分共有人欲變賣土地,因該土地上尚有建物,亦會造成處分困難、或亦有可能對建物買受人提出另案訴訟。又以土地利用觀點而言,原物分割,其利用價值顯然降低,甚屬不利;反之,若將系爭土地完整變賣,買受人得依現地之地形狀況,予以妥善處理,更能增進系爭土地之價值。故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應將系爭建物、土地予以併附變價,所得價金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韋利抗辯:弘欣公司為原告之主債務人,目前尚在營業、有一定收入,原告卻不予追償,逕向伊求償、要求變價分割。除伊之外,其餘被告均與原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善意第三人,其等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本件可就原物單獨分割,抽離伊被查封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自然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原告即能取得應有部分進行拍賣;且系爭土地之形狀成長方形,依上揭方式分割在技術上、實質上並無困難。則原告聲請假扣押阻絕伊依正常法定程序辦理原物分割,逕主張變價分割,造成其餘被告被迫遷離世居於此之棲身處、且受拍賣價之減損,即有違常理,蓋伊以外之其餘被告不需對原告所謂經濟效益負責。且系爭建物係依法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以辦理保存登記,目前雖尚未辦理,但應很快即可辦理,登記後之所有權人誰屬尚未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併附拍賣,勢必造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堯榮抗辯:系爭不動產是伊父母留下,有紀念價值,故不同意變價分割。伊於101年7月4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因不諳法令登記為公同共有,致權利範圍無法辨識。被告劉韋利擔任弘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遭原告就被告劉韋利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作查封及訴請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餘被告之權益,故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再對被告劉韋利行使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怡如抗辯: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劉堯福、劉旻叡、劉芮君、劉芮伶、劉耀宗、陳明珠、劉鋁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弘欣公司邀同被告劉韋利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2日、93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2萬元、98萬元、68萬元,卻積欠款項、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劉韋利取得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劉韋利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499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0、116頁正面,)。
㈡、嗣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96年度執字第55184號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復經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89號執行事件執行而部分受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執行金額本金固同上,然利息及違約金則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9-10,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5頁)。
㈢、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劉韋利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惟執行法院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命原告補正被告劉韋利已辦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被告劉韋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證明文件(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8頁)。
㈣、系爭土地面積計91平方公尺,其上坐落一棟三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即系爭建物),由1樓通往2、3樓之出入口僅一處。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1-53、81-82、148-151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12月18日士院 景家靜 101年度查詢字第1262號函、系爭不動產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51-53、81-82、148-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復影印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查,原告對被告劉韋利有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劉桂枝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劉韋利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被告 劉韋利怠 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91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三層、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二、三層部分,必須經由共用之樓梯通達樓上,該共用樓梯為唯一對外通道,該共用樓梯建在室內,即二樓對外出入欲達樓梯必須以一樓部分樓面為走道,經此走道始能到達樓梯,對外聯絡;三樓對外出入亦必須以一、二樓部分樓面走道,始能利用共用樓梯對外聯絡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㈣所述,則若採原物分割,土地部分依被告所得應繼分最多之24/189計算,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約11.556平方公尺,更遑論其他應繼分較少之共有人,即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狹小,明顯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登記予各分得之共有人所有,且如不一併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影響應買意願而致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亦易與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買受人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顯有害於系爭不動產整體之經濟利用價值,故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分割,亦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宜。是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情,自屬可取。到庭被告劉韋利、陳堯榮、陳怡如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再對被告劉韋利之部分行使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三、末查,原告固執有如不爭事項㈠所示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憑證,惟原告嗣經部分受償,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執行金額本金雖相同,但利息及違約金已如附表四所示乙節,則為不爭事項㈡所審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劉韋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劉韋利所分配、在167萬4994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範圍內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信義區│三興│三│201│建│91│全部│││││││││││││││││││││├─┼───┴────┴──┴──┴──┴─┴────┴──┤│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臺北市○○區○○街○○○○○號│└─┴───────────────────────────┘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堯榮│24/189│├──┼────┼─────┤│2│劉堯福│24/189│├──┼────┼─────┤│3│劉旻叡│7/189│├──┼────┼─────┤│4│劉芮君│7/189│├──┼────┼─────┤│5│劉芮伶│7/189│├──┼────┼─────┤│6│劉耀宗│24/189│├──┼────┼─────┤│7│陳明珠│24/189│├──┼────┼─────┤│8│劉鋁美│24/189│├──┼────┼─────┤│9│陳怡如│24/189│├──┼────┼─────┤│10│劉韋利│24/189│└──┴────┴─────┘附表三: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63萬6381元│95年5月23日起│7.05%│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2│61萬4365元│95年5月29日起│7.55%│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3│42萬4248元│95年5月23日起│7.05%│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總計│167萬4994元│└──┴────────────────────────────────────┘附表四: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按原利率20%計算│├──┼─────┼───────┼───┼──────────────────┤│1│63萬6381元│96年3月15日起│7.05%│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61萬4365元│96年3月15日起│7.55%│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42萬4248元│96年3月15日起│7.05%│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總計│167萬4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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