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名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之;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名義簽名共陸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11月又2日接續執行。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原應於97年6月6日期滿,迄於96年10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與 彭羅進 、徐光銘、 陳建良 、 江木榮 等人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方提供指認共犯彭羅進之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卡、共犯陳建良身分證件影本指認表、警方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以及98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並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偽造「甲○○」之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2月間在台中地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
代價,跟住在北港之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甲○○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護照等物品;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同月13日,以及同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5日,應予更正)、同年3月4日入出境時,均行使上開購買而來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致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將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而非法出入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有關當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其台中市○○路住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65公克);嗣為警於98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6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11條、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⒈被告乙○○犯罪事實㈠行為在附表文件上,偽造「甲○○」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為擔保其憑信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購買而來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護照,於98年1月10日、同月13日,以及同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5日,應予更正)、同年3月4日入出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罪,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述入出境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6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⒋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1│98年3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枚、│││局所提供指認共犯彭羅進之戶籍及相│指印1枚│││片影像資料卡││├──┼────────────────┼────────────┤│2│98年3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枚、│││局所提供指認共犯陳建良身份證件影│指印1枚│││本指認表││├──┼────────────────┼────────────┤│3│98年3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枚、│││局所製作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4│98年3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枚、│││局所製作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5│98年3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甲○○」名義簽名1枚、│││局所警詢筆錄│指印1枚│├──┼────────────────┼────────────┤│6│98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甲○○」名義簽名1枚│││署製作之偵訊筆錄1份││├──┴────────────────┼────────────┤│總計│「甲○○」名義簽名6枚、│││指印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