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景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秋坤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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