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景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秋坤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