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森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建森自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等語,核與其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見院卷第108頁)、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16頁、第14頁)相符,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8頁)。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經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10頁)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為116萬7024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雖表示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見院卷第5頁),惟此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自難逕予採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等關於收入之資料後(見院卷第16頁、第14頁、第108頁),認其每月收入數額宜以投保薪資2萬4000元估算,較為妥當。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約1萬1795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水電及電話費等繳費通知收據(見院卷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22頁至第27頁)資料為證。聲請人所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金額,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逕予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漁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然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本院乃依聲請人投保薪資級距認定其漁保費用之數額應以465元估算為適當,此有107年度漁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負擔保險費金額表1份(見院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支出之漁保費用465元後合計為1萬2260元(計算式:1萬1795元+465元=1萬2260元)。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彤及陳○綺(姓名年籍均詳卷),陳○彤及陳○綺於104年12月起迄今每月核領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8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008289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雖不足以釋明其每月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惟扶養費用相關證據本即因其項目繁雜而難以蒐集完整,聲請人逕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估算,表示其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共1萬2388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2388元2)2=1萬2388元),應堪採信。惟計算負擔扶養費時應扣除生活扶助費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估算後為1萬1588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2388元-800元﹞÷2×2=1萬1588元)。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為15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4000元-1萬2260元-1萬1588元=152元),尚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77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見院卷第10頁、第56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座落於澎湖縣○○市○○里○○○○○號之房屋1棟,惟本院審酌前開建物公告現值後認其價值尚不足以使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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