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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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黎秋豆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黎秋豆受有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業與告訴人黎秋豆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本院9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70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於68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6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年歲已大(73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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