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治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治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治堅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0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被告孫治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治堅曾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治堅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